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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設置「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」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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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辦說明
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(簡稱土資場)設置申請之法令依據及審查方式: 
 
一、依據彰化縣政府93年5月11日府法制字第0930089518號令公佈實施「彰化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」辦理(以下簡稱自治條例)。 
 
二、所稱「營建剩餘土石方(簡稱餘土)」係指公共工程、建築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、土、砂、石、磚、瓦、混凝土塊等經處理、分類可再利用者。 
 
三、依自治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,土資場申請設置之審查方式包括初審及複審,其審查方式為: 
(一)初審: 
1.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,向本府提出申請。 
2.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、環保、城鄉、地政、建設、水利、農業、交通等相關單位就是否設置土資場可行性之認可會勘審查,於初審認可後三個月內提送複審資料。 
(二)複審: 
1.由申請人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資料,向本府提出申請。 
2.由受理機關邀集工務、環保、城鄉、地政、水利、農業、交通、建設等相關單位會勘、審查,如有不合規定或改正事項,一次通知改正,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通知改正完竣,再送請審查,逾期或再審查不合規定者,得將該申請案件駁回。 
3.審查項目涉及其他相關機關者,由受理機關函送該機關表示意見,並邀同審查。 
前項之申請設置如申請人一併提出初審、複審者得合併審查。 
 
土資場設置申請之初、複審應備書件: 
 
ㄧ、依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,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(含正本三份): 
(一)申請書。 
(二)申請人或法人證明文件。 
(三)土地權利證明文件:含土地清冊、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(範圍須著色),非自有土地者,另加附申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。公有土地部份於複審時檢附。 
(四)土地使用分區證明(非都市土地免附)。 
(五)設置及處理計畫書圖概要(含場址位置圖、範圍圖)。 
 
二、依自治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,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件一式二十份(含正本三份): 
(一)申請書。 
(二)土地權利證明文件。(土地使用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。非自有之私有土地,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;公有土地部分,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證明文件)。 
(三)土資場計畫書圖:現況地形圖(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)、位置圖、配置設計書圖、處理設備書圖及現況全景照片(至少四張)。 
(四)面積、容量計算書及單位時間(以月計)處理量計算書。 
(五)污染防治計畫:含空氣、水、廢棄物等防治及處理措施。 
(六)分區分段分期計畫(含使用期限)。 
(七)餘土運輸計畫書圖:含場內及場外運輸計畫。 
(八)營運管理計畫:含營運管理(餘土及混合物進場管制處理作業、成品運出或餘土轉運管制作業、餘土填埋及壓實作業、設施操作及維護、營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)、財務計畫。 
(九)恢復原使用計畫或再利用計畫概述。 
(十)軍事禁限建管制會勘紀錄(不須辦理者免附)。 
(十一)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及核准函(不須辦理者免附)。 
(十二)水土保持計畫書及核准函(非山坡地免附)。 
(十三)都市計畫土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(非都市土地免附)。 
(十四)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必要之文件。 
經審查核可後,申請人應檢附修正後資料並裝訂為核定本二十份(含正本三份),據以核發設置許可。 
土資場為管理之需要,得設置臨時管理中心(含居室、廁所、廚房、儲藏室、機電室等),最大建築面積不得大於二百五十平方公尺,並以一層樓為限,其簷高不得大於四公尺,構造以磚造或鋼鐵造為主;且應依法請領臨時建築執照,終止使用時自行拆除。 
 
申辦方式
領件方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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